一、品牌商问,被测评号点名了怎么办
品牌小哥:合规老妹,给你看个视频,让很多品牌都很头疼。
合规老妹:快,有什么瓜!
品牌小哥:对方直接指名道姓,用我们的产品,揭露XX行业的秘密。平台投诉、律师函都试了,都没有效果。
合规老妹:对方帐号也卖货啊,想起之前中消协发的报告,“第三方测评”账号存在大量商测一体、以测养商类的模式,涉嫌不正当竞争。
品牌小哥:有什么解决方案吗?
二、“第三方测评”乱象
3月21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第三方测评”对消费者权益影响调查报告》。中消协对抖音、微博、小红书、快手、B站、西瓜视频、微信平台等12个互联网平台共计350家“第三方测评”账号进行体验式调查后发现: 93.1%的“第三方测评”涉嫌存在测评标准类问题,其中缺乏测评标准的主观性测评多;55.7%的“第三方测评”涉嫌存在商测一体、以商养测类的模式难保公正性;37.2%的消费者反映通过观看“第三方测评”所购买的商品出现过质量问题;35.7%的“第三方测评”存在涉嫌虚假测评类问题。
报告称,消费者对“第三方测评”了解程度较高,尤其是中青年群体;近八成消费者会在购物前观看“第三方测评”作品。从商业逻辑上看,测评、开箱内容,一部分吸引猎奇的用户,更重要的是吸引有购买意向的潜在用户,比硬广显得更具“客观中立”。从竞争合规角度,合规君认为,商测一体、以商养测类的第三方测评,一方面以专业吸引用户流量,一方面接软广或给自己商品带货,涉嫌构成虚假宣传(广告),同时也可能构成对竞争对手的商业诋毁。商业评论或商业测评,需要在言论自由、自身权益、其他方经营者权益之间做好平衡。
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第三方测评”对消费者权益影响调查报告》
公众号:中国消费者协会
报告显示:“第三方测评”信息对消费者购买行为影响大、“无标准测评”“以商养测”等妨碍公平竞争引不满
三、测评视频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一)什么是商业诋毁
展开全文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
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通过编造虚假信息或发布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误导的方式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抢夺本属于竞争对手的商业交易机会,为自己争取不正当权益的行为。
(二)司法观点怎么看
合规君在公开的案例中,挑选了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 【完成日期】2023-05-14;【使用数据库】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条件】反法第十一条 、测评;【报告概况】11篇案例筛选出4篇案例。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天极魅客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渝01民初755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与原告是否具有竞争关系;3.被告制作、传播涉案视频和文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4.责任承担问题。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现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本案而言,首先,被告制作、传播的涉案视频和文章涉及对小米4A、4C和4X电视的介绍和评价,能够影响消费者对该产品的认知和消费选择,进而对该产品的商标声誉和生产者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 因此,小米4A、4C和4X电视的生产者和商标所有者均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次,根据小米4A、4C和4X电视的生产者北京小米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是小米4A、4C和4X电视的商标所有者,在相关“小米”商标及其商誉受到侵害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基于此,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与原告是否具有竞争关系。 被告认为,原告经营的是“手机”、“电视”产品的设计、制造和销售,被告经营的是媒体,二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建立和维护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和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的竞争秩序,竞争关系的存在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随着市场经济与互联网的深度融合,竞争既可能发生在同业经营者中,也可能发生在非同业经营者中,前者称为直接竞争,后者称为间接竞争。当经营者的行为可能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或者经营者可能基于该行为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即可认定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就本案而言,原告经营的是电视机生产和销售,被告并未直接从事电视生产和销售,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竞争。但被告经营的天极网的经营模式是“以资讯+导购+互动的方式提供包括整合、精准、互动、创新的全方位网络营销产品服务”,内容包括电视机评测、导购等,其服务的客户群体包括电视机供需两端,前者主要是电视机消费者,该客户群体与原告的客户群体具有高度的重合性,后者主要是电视机生产者和销售者,该群体则包括原告和原告的直接竞争对手。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争夺电视机消费者客户群体的竞争关系。
被告制作、传播涉案视频和文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根据前述规定,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判定标准是该行为是否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是否造成了损害。
本院认为,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既包括了全部或部分事实虚假的信息,也包括片面陈述真实事实而容易引人误解的情形。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以客观事实作为标准来评判该信息是否真实,是否片面、是否有歧义,从而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当该信息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相关产品产生误解,降低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的评价,进而影响消费者的决定时,即构成法律规定的商业诋毁。
本院注意到,本案诉争行为是被告制作、传播商品对比测试信息。商品对比测试,是通过测试的方式对两个或多个相关商品的材料、结构、功能、效果、质量等基本信息和效能信息进行对比分析,以呈现其异同或优劣。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商品的技术信息愈发复杂,基于社会分工的进一步细化,消费者面对诸多分属不同技术领域的商品,其获取、理解商品技术信息愈发困难,由此加剧了消费者与商品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一方面,在保证对比测试客观、真实及公允,即对比测试过程真实、立场中立、条件对等、方法专业和内容全面且有意义的前提下,商品对比测试能够直观地彰显被比较商品的异同或优劣,为消费者提供更多信息,提高其获取商品信息的效率,降低其获取商品信息的搜索成本,最终有利于消除或减少消费者与商品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而促进其理性消费。同时,商品对比测试还可以提高市场透明度,激励商品经营者通过提高商品性价比来争夺竞争优势,进而促进市场的良性竞争。对此,司法应予鼓励和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商品对比测试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重要影响,决定了其存在被经营者不当利用的可能。如果违背客观、真实和公允原则,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的商品比对测试信息,则不仅将严重损害相关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亦会导致消费者对被比较商品产生错误理解进而损害其利益。对此,司法亦应予以规制,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具体到本案,原告指控被告制作、传播的涉案视频和文章存在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包括开机评测、画质评测、透光孔评测、电源电路PCB板评测、MOS管散热片评测,PCB层数评测,电视背板燃烧评测等七个方面。本院根据客观、真实和公允原则逐一分析如下:
1 1.关于开机评测。 被告在对比测试中对四台电视在待机状态下的开机时间进行评测,其对比条件对等、内容真实,且在待机状态下开机更符合消费者的使用习惯因而对比内容有意义,故该评测具有正当性,其评测信息不属于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原告关于在断电后再通电再开机的对比条件不符合消费者的使用习惯,其据此主张被告的开机评测信息属于误导性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 2.关于画质评测。 被告将四台电视机的图像设置均设置为标准模式,各项图像参数均为50,背光强度100进行画质评测,在评测中不仅对比了亮部细节,亦对比了暗部细节(尽管该内容相对较少),故仍可以认定该评测内容真实,条件对等,该评测信息不属于虚假或误导性信息。至于原告提到不同电视机的背光亮度等参数不具有可比性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13.关于透光孔评测。 本院认为,透光孔位于电视机的内部,安装电视机背板后并不可见,被告在相关文章中声称“孔多不密封会造成进灰尘、进小虫,会影响稳定、使用寿命”以及在相关视频中声称“一些比较好的厂商会去把这些透光孔去遮一下,保护电视”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透光孔的存在会影响电视机的性能和质量,被告以此与功能、质量无关且无实质意义的标准作为评测内容有失公允,其评测结论可能误导消费者因而构成误导性信息,进而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1 4.关于电源电路PCB板评测。 被告对比了相关电视机电源电路板的大小,从其在相关视频和文章中的表述可以明确得出与小米4A、4C、4X相比荣耀智慧屏X1的电源电路PCB板面积大、用料多进而电路更可靠更稳定的结论。此外,小米4A、4C、4X的电源电路与主板合为一块,而荣耀智慧屏X1电源电路PCB板与主板分开设计,被告据此判断小米电视的前述设计可以降低成本但牺牲了安全性和可维修性。本院认为,根据常识,电路的可靠性和稳定性不仅受用料的影响,还可能受电路设计及制作工艺的影响,单凭用料多和电源电路板面积大尚不足以得出电路更可靠更稳定的结论。小米电视采用电源电路与主板合为一块的设计,被告关于该产品的可维修性不如分开设计的荣耀智慧屏X1的结论尚属公允,但被告据此判断前者的安全性亦不如后者则缺乏证据支持。基于此,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荣耀智慧屏X1的电源电路比小米4A、4C、4X的电源电路更可靠更稳定的信息属于误导性信息。
15.关于MOS管散热片评测。 本院认为,散热片的功能在于增强发热元器件的散热能力,以确保发热元器件的运行温度处于正常工作温度范围。发热元器件是否需要安装散热片以及安装何种面积的散热片,应当综合考虑发热元器件的发热效率、自身散热能力以及设计的正常工作温度等因素。如果发热元器件自身的散热能力即可确保其在正常的工作温度范围内运行,则无必要安装散热片。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专家意见,散热片的大小及多少与电路的稳定性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在不清楚各MOS管的发热效率、自身散热能力、正常工作温度范围等参数的情况下,被告仅依据小米电视的部分MOS管未安装散热片而荣耀智慧屏X1的全部MOS均安装有散热片,即得出后者能提升电路可靠性和稳定的结论显然不能成立。被告关于MOS管散热片评测的信息属于误导性信息。
16.关于PCB的层数测评。 本院认为,任何电路设计的目的均在于实现一定的功能,PCB层数的选择,不仅受电路功能复杂程序的影响,还可能受设计能力和制作工艺甚至选材的影响。在实现相同功能的情况下,电路的设计能力会影响PCB层数的选择。因此,并非PCB层数越多可靠性和稳定性越好。小米4A、4C、4X的PCB是2层,荣耀智慧屏X1的PCB是4层,在不清楚二者所要实现的功能、电路设计方案等信息的前提下,被告关于PCB的层数多就能保证整个板子的可靠性、稳定性以及PCB板层数越高需要更精密高端的电路设计的结论不能成立。该信息属于误导性信息。
1 7.关于对比燃烧测试。 本院认为,就涉案视频所涉的对比燃烧测试而言,其对比对象选择、试验方法、实验完整性、对比条件等方面均存在问题。(1)测试对象选择不公允。被告选取的是小米4A电视的喇叭后壳。而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小米4A电视后壳分为电源板后壳和喇叭后壳,前者使用VO级材料,后者使用HB75级材料。被告只选择其中防火级别低的喇叭后壳作为对比对象而不同时对比,其对比对象选择过于片面,有失公允;(2)测试方法不专业。被告采用的是压力燃料气罐装配喷枪喷射出的火焰,对比测试材料大小不一,与国家标准检测方法(采用功率50W的标准试验火焰、测试样品应当从最薄处裁出3条长约125mm,宽约13mm的标准样品块)相去甚远,测试方法难言专业;(3)测试过程不完整。完整的防火性能测试,不仅应测试其在特定条件下是否燃烧,还应测试其在引燃源移开后能否自主燃烧以及自主燃烧的速率。本案中,被告在点燃小米电视喇叭后壳后立即将其移出镜头,相关公众未能观测其燃烧速率和余焰熄灭时间,难以判断该材料的阻燃效果;(4)测试条件不对等。在火焰喷射的接触点上,被告对小米4A电视喇叭后壳棱边末端进行火焰喷射,而对荣耀智慧屏X1后壳则是对其宽面进行了火焰喷射。在火焰喷射的时间上,被告对小米4A电视喇叭后壳棱边末端喷射了约18秒,而对荣耀智慧屏X1后壳只喷射约12秒。在前述对比条件下,其测试结果极可能误导相关公众。基于此,本院认为涉案视频中的燃烧对比测试属于误导性信息。需要指出的是,本院注意到,主持人在介绍燃烧测试前说到该试验是应部分网友要求(“既然要PK,就PK到底,你又不烧”)所为,亦注意到主持人在燃烧测试中也强调“现场烧肯定不专业”。但本院认为,被告的前述说明不能增强其行为本身的正当性,亦不影响本院关于其属于误导性信息的认定。涉案视频的标题是“一场,真正的,专业拆机”,视频开始时主持人亦说到“我们是专业的媒体,我们要把他们拆透,拆无可拆,给大家带来更多的真相”,被告明知对比燃烧试验不专业仍继续进行,且未解释该不专业的测试可能产生哪些不科学的结论,使得不专业的社会公众很可能将该测试结果等同于科学、专业的测试结果,从而产生误导后果。况且,涉案对比燃烧测试对象选择、测试过程的完整性以及测试条件的对等性与是否在专业实验室进行并无直接关联。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关于透光孔评测、电源电路PCB板评测、MOS管散热片评测,PCB层数评测属于误导性信息,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被告作为一家专业性媒体,其制作和传播包括前述误导性信息的涉案视频和文章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商业诋毁。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曾以原告的相关产品可能不符合相关国家强制标准为由申请对该产品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涉案商品对比测试视频和文章的内容并不涉及相关商品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对比,故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制作、传播包含误导性信息的涉案视频和文章,理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天极魅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续三日在天极网http://www.yesky.com网站首页、天极网官方微博、今日头条网站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二、被告重庆天极魅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重庆天极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西安彩虹星球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陕民终392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彩虹星球公司的行为性质; 二、彩虹星球公司是否存在商业诋毁行为; 三、如彩虹星球公司存在商业诋毁行为,一审判决的民事责任承担是否适当。
关于彩虹星球公司的行为性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之规定,商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 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 实践中,利用商业广告对一个或多个、特定或不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直接或间接、明示或暗示、主观或客观的比对、测评的,属于比较广告。
本案中,彩虹星球公司制作并在其抖音平台账户上发布了短视频《三招挑选优质列巴》,视频中对包括彩虹星球公司经营的“彩虹黑麦列巴”和雪山果园公司生产的“鹰嘴豆黑麦坚果列巴”、“黑麦鹰嘴豆黑芝麻坚果列巴”在内的数款列巴产品进行比对评测,视频播放过程中,当用户点击视频左下角购物车,页面跳转到“彩虹星球合作社官方旗舰店”,可下单购买彩虹星球公司经营的“彩虹黑麦列巴/无蔗糖黑麦列巴”。虽然彩虹星球公司主张,其在抖音平台上制作发布短视频,主要是利用第三方检测数据,对市场现存同种类产品进行调研,旨在批判行业不良现象,普及食品安全常识,维护食品安全公益。但实质上,其是依托抖音平台,利用大数据算法,通过传播短视频推销旗下经营的“彩虹黑麦列巴”,是一种商业广告行为。具体到该视频的内容,是以同类商品的横向测评,彰显自身商品竞争优势,影响消费者评价、购买决策。故彩虹星球公司制作并传播短视频,是针对竞争对手发布比较广告的行为。
关于彩虹星球公司是否存在商业诋毁行为的问题。 测评类短视频是短视频带货的一种常见形式,对于消费者更加全面深入了解商品特性,推动市场主体创新创造,活跃市场自由竞争,具有积极的正向价值。 但由于测评类短视频大多属于比较广告,带有与生俱来的针对性、比较性、对抗性,应当更加注意秉持善意,遵循一般商业伦理道德,避免贬损他人商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雪山果园公司主张彩虹星球公司在短视频中将双方产品进行了外观、配料表成分等方面的比对,发表了不当言论贬低其商誉。 下面逐一作以分析。
其一,视频09-31秒,主播指向“黑麦鹰嘴豆黑芝麻坚果列巴”时称,“颜色实际上是染出来的”。经查,该产品配料表中确实标明了配料包括“植物炭黑”。但是,植物炭黑作为一种食品加工助剂,根据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之规定,可以用于糖果、饼干、糕点、米、面制品。所以,雪山果园公司使用植物炭黑并未违反有关食品安全规定,彩虹星球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添加植物炭黑会对产品质量造成影响。彩虹星球公司刻意强调竞争对手产品的“颜色实际上是染出来的”,实际上利用并强化了消费者对于食品添加剂的反感心理,影射了目标产品存在“不天然”“不健康”的质量比较劣势,让消费者以为自己的产品安全性比其他产品“过硬”,借此打压对手,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取得了本不应该拥有的竞争优势,属于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
其二,视频33-53秒,主播在比对时称,“彩虹黑麦列巴”使用的安佳黄油是“最好的黄油”,而雪山果园公司产品的用料则为“普通黄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彩虹星球公司宣传安佳黄油为“最好的黄油”,但并未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据证明安佳黄油优于其他“普通黄油”,且何为“普通黄油”,范围、标准亦不明确。特别是在横向比对的场景下,进一步放大了误导消费者其黄油为最佳、贬低同类产品品质的效果,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其三,视频54秒-1分17秒,主播指向某列巴中的核桃仁时称,“这个核桃是用化学药水去过皮的”。在指向“彩虹黑麦列巴”产品时称,“我们不想用化学药水泡,我们就要有皮的核桃”。商业诋毁损害的是竞争对手的商誉,倘若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无法定位特定对象,则无所谓“商誉被贬损”的结果。即使“特定”不要求指名道姓,但至少能使相关公众锁定某一经营者或某一类经营者。本案中,雪山果园公司产品配料表仅标注使用了“核桃仁”,视频中也未展示其核桃仁是否去皮,无法形成指向性关系,故此节不构成对雪山果园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
综上,市场主体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而发布的测评类短视频属于比较广告,其对他人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进行评论或者批评时,应当遵循全面公允、客观真实、有据可循的基本原则。特别是经营者为竞争目的对他人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进行商业评论或者批评时,更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能无视国家、行业有关标准,采取片面的,以凸显自身优势、散布竞争对手劣势为主的直接比较方式,使相关公众对竞争对手的实际品质产生误解,损害其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
本案中,列巴是一种面包、糕点类食品,国家及行业均制定有相应的食品生产标准,有公认的检测评定方法。但是,彩虹星球公司作为一家旨在“维护食品安全公益事业”,专业从事食品测评的公司,在案涉视频中并未采取或参考国家或行业的相应标准和方法,而是从自己经营的“彩虹黑麦列巴”的产品特点出发,有针对性地仅就产品是否采用了纯黑小麦、安佳黄油,核桃去皮方式进行片面的比对,忽略了产品的水分、酸度等重要客观数据,回避了生产工艺、消费群体、感官口味等影响产品风评的其他诸多因素,这样的评测标准和方法显然是不严谨、不科学、不客观的,其目的难言正当,结果的中立性、公正性也必然存在偏差。同时,该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般商业伦理道德,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导向。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西安彩虹星球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素美微尚国际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京73民终257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素美微尚公司与长城汽车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二是素美微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三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素美微尚公司与长城汽车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问题。 诚如(2014)一中民终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所言,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在于保护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不受到损害,因只有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才可能会对其他经营者经营活动造成损害,因此,竞争关系的存在是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是商业诋毁行为的前提条件。
虽然对于何为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无明确规定,但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中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不以同业竞争为限,亦不以现实存在的竞争为限,而应取决于以下两个条件:该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具有损害其他经营者经营利益的可能性;该经营者是否会基于这一行为而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竞争利益。也就是说,只要经营者的行为具有对其他经营者的经营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且该经营者会基于这一行为而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竞争利益,则可以认定二者具有竞争关系,至于其是同业经营者还是非同业经营者,其是现实的经营者还是潜在经营者,均在所不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注册和实际经营范围处于同一行业,且具有重合的客户群体。虽然素美微尚公司具有多重主体身份(拆车人、车评人、销售汽车及周边产品的经营者),但其身份仍处于汽车大行业范畴内。素美微尚公司与长城汽车公司在销售汽车及其周边产品方面明显为相同的经营业务,其通过发布拆车、车评内容所获得的关注度将极有可能转化为其销售车辆或周边产品的交易机会,客观上达到了贬低竞争对手获取交易机会的目的,构成竞争关系。素美微尚公司的行为具有损害长城汽车公司经营利益的可能性,素美微尚公司亦会基于这一行为而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竞争利益。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素美微尚公司与长城汽车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二审予以支持。素美微尚公司提出的其与长城汽车公司不构成竞争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素美微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问题。 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 经营者对于他人的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并非不能评论或者批评,但评论或者批评必须有正当目的,必须客观、真实、公允和中立,不能误导公众和损人商誉。

经营者为竞争目的对他人进行商业评论或者批评,尤其要尽谨慎注意义务。经营者有商业上的评论或者批评的自由,但该自由是受限制的,为竞争目的批评和评论更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
本案中,一审法院就素美微尚公司发布的涉案视频及相关截图、文字不符合实际,其发布的信息对社会公众造成误导,损害了长城汽车公司的商誉的问题,阐述了四点详尽理由,本院二审对此不再赘述。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素美微尚公司自述为专业车评人,在已有指导性机动车采样评测标准文件存在的情况下,仍自行采用不科学不严谨的方法进行检测,并采用“有毒”等标题和表述,在互联网中进行广泛传播,会造成消费者对长城汽车公司及其涉案产品的负面评价,实际误导了相关公众,造成相关公众对长城汽车公司涉案车型质量的担忧,损害了长城汽车公司的商誉,这种评论已经超出正当商业评价、评论的范畴,构成了商业诋毁行为。素美微尚公司提出的其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素美微尚国际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西安长歌学研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知新学研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2)陕0103民初11879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商业诋毁的立法目的即是要规制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的评价而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
认定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需具备三个构成要件: (一)是 其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 (二)是否编造、传播竞争对手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三)是否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如果经营者依据真实的事实对其他经营者进行客观、公允的评价,通常不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本案中,被告在进行基础了解的基础上发帖,措辞未超出正常的表述范围,也未超出正常商业合理的批评和评论范围。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发帖内容为虚伪事实,及被告的测评降低了公众对原告的商品信誉度。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西安长歌学研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西安长歌学研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
小结
关于言论自由与商业诋毁的界限,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有相对详细的定义:“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前款所称“虚假信息”,是指内容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信息。前款所称“误导性信息”,是指信息虽然真实,但是仅陈述了部分事实,容易引发错误联想的信息。 前款所称“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指使其他经营者的网络流量、商业广告收益、融资能力等显著减少或者下降,以及交易机会、可预期商业收益、议价能力、品牌价值等潜在竞争力受到损害。”
合规君建议,在新媒体时代,测评内容和营销之间的界限相对模糊,发布测评或比对宣传内容时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测评类媒体制作内容或品牌商做推广营销使用测评方式,内容上不能断章取义、宣传渲染、只评不测,用专业吸引用户流量,用产品质量赚钱收入,进而促进市场的良性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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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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